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华体会手机登录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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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来源:山西省教育厅 浏览: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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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教成[2008]17号 

各市教育局,有关民办学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2002年发布的《山西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山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件:

  山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培训(指高等文化补习、辅导等),不具备独立颁发国家学历文凭资格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本省教育统筹规划。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其中办学周转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其中办学周转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三)有健全的内部决策和学校管理机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成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有完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章程,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建立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配备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从事高等学校管理或教学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管理能力较强,具有高级职称,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校长。还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学、行政、学生管理人员各1人。

   (五)配备有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并与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在校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主干专业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师总数不低于5人;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教师不低于2人;

  3、有相对稳定的,与教育机构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兼职教师队伍。

  (六)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校舍及教学设施。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校园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至少应在30亩以上;校舍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行政用房、宿舍及其它用房,生均建筑面积达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自配计算机室,微机不少于48台;自购图书不少于1万册,其中专业书籍占60%以上,期刊不少于20种;

  2、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包括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自配微机不少于30台;自购图书不少于1000册,其中专业书籍占60%以上,期刊不少于5种;

   3、学校校舍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教育机构,可以租借现有闲置的校舍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场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有具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且租期不得少于3年。

   第六条  教育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民舍、正常生产的厂房;

  (三)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学校教学用房;

  (四)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补充学校教学不足,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八条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办,待建设完成并达到设置条件后,可申请正式建校。 

   第九条  申请筹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办学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1)拟建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2)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3)拟建教育机构的教师来源、经费来源;(4)论证结论;(5)参加论证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并签名。

     (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1)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个人简历、资格证件;(2)举办者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并提供拟任教育机构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方法及有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包括学校建设、管理人员、教师队伍、教学设施以及办学资金等情况。

   (三)学校章程: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四)董(理)事会章程:包括董(理)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修改程序等。首届董(理)事会及其他决策机构人员组成名单。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拟任校长、财会人员、组织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专任教师、拟聘兼职教师的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办学场所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校舍使用证明文件,租赁校舍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八)办学设施、设备、图书等证明文件。

  (九)联合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当提交本审批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规定,要确切体现地域,在名称中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  按规定对拟成立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考查  对审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并进行实地考查。

  (三)审批  根据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考查结论,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受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发证  对审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成立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批准成立的文件及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到银行开设账户,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同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间非企业法人资格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正式建校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0日发布的《山西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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